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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秦燕桥、孙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燕桥,孙翠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燕桥。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平。委托代理人秦燕桥,系孙翠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7744G。负责人倪存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占,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燕桥、上诉人孙翠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燕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大占、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秦燕桥与孙翠平系夫妻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与秦燕桥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秦燕桥对该合同中的签名、捺印及借款金额400000元等内容无异议,对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合同借款用途“家装”;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账号“10×××53”;合同签定日期“2013年10月25日”等)均有异议,称其签字捺印时手写部分均为空白,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后期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出具《贷款划付委托书》:本人秦燕桥向贵处申请贷款40万元,期限一年,在贷款批准后将款项全部发放至以下账户:户名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账号:10×××53。该委托书有秦燕桥、孙翠平本人签名并捺手印。秦燕桥称除其本人签名及捺印外其他手写部分均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在其签名后自行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提交《抵押承诺书》:我夫妻二人一致同意将位于保定市大慈阁小区6-2-102,房号房权证第0201315822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作为秦燕桥在贵行所获得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借款的还款保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秦燕桥、孙翠平签字并捺印。秦燕桥称其中房产座落位置及房产证号等手写部分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在其签字捺印后自行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提交《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秦燕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有秦燕桥、孙翠平二人的签字并捺印。秦燕桥亦称手写部分为其签字捺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自行填写。该抵押房产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提交借款借据:借款人秦燕桥、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7.8%,上述借款转入以下账户中10×××53,有秦燕桥本人签名并捺印。秦燕桥称手写部分均系其签字并捺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自行填写。2013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将400000元贷款发放至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的账号10×××53的账户中。原审法院认为,中行保定高开支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的下级单位,中行保定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向秦燕桥、孙翠平主张权利其未提出异议,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主体资格予以认定。秦燕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并与该银行签订了一系列的抵押贷款手续。秦燕桥提出在其签字合同中指定的贷款接收账户即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及其账号处均为空白,秦燕桥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秦燕桥在存在空白的贷款手续中签字并捺印视为其对贷款方后期自行填写内容的默认。因此秦燕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秦燕桥对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收款账号不认可的抗辩不予采纳。中国银行已将借款400000元打入了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装修公司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秦燕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秦燕桥、孙翠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未提交此笔借款用于秦燕桥、孙翠平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孙翠平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燕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签定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秦燕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三、被告秦燕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6.5‰计算)。四、被告秦燕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秦燕桥负担”。判决后,秦燕桥、孙翠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贷款,也未指定或授权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名下账户代收。一、上诉人从未和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签订过装修合同,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更没有给上诉人进行过装修,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装修贷款的事实不存在。二、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在空白的贷款手续中签字并按印视为其对贷款方后期自行填写内容的默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推定当事人默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如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默示认可,则不能推定为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证明指定贷款接受账户处为空白,并依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不公平不合法。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处造假,被上诉人一审中当庭出示的贷款合同和借据对举证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了增加和修改,所以贷款合同、借据系伪造,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贷款指定保定市北市区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账户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证明贷款合同指定贷款接受账户处为空白是不公平、不合法的。而且,被上诉人伪造填写贷款合同、借据的事实也说明了上诉人签字时贷款合同手写部分为空白的高度可能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单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署的贷款用途声明及贷款划付委托书和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上诉人指定的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划款40万元,有划款凭证为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有秦燕桥与鑫源装饰装修艺术部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上有秦燕桥签名。有二上诉人在我行签订系列合同时拍的照片为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合同。被上诉人质证称装修合同以我方出示的为准,对上诉人出示的合同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这笔贷款的用途;二上诉人在银行签字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贷款是二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申请发放的,不存在造假的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装修合同不予认可,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内容是后填上去的,且与上诉人留存的合同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其第一次看到,是假造的。上诉人手里还有一份装修合同,当时签字时签了不少空白合同,只有最后一页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秦燕桥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证据上的签字和手印均认可是其所签所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燕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二上诉人按照《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将属于二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的抵押登记。秦燕桥名下的中行银行卡扣划过贷款利息,秦燕桥对此也是明知的。二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及秦燕桥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所签合同的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秦燕桥指定的账户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秦燕桥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上诉人秦燕桥、上诉人孙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