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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五龙与庄炜鹏、魏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龙,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李五龙,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永尚、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庄炜鹏,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魏丽彬,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林丽玲,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五龙与被告庄炜鹏、林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魏丽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龙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龙诉称,被告庄炜鹏因需向原告李五龙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林丽玲自愿对被告庄炜鹏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事实有被告签订的《借条》为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不予以理会,至今未偿还。因被告庄炜鹏与被告魏丽彬是夫妻关系,且借贷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魏丽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庄炜鹏、魏丽彬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五龙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丽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庄炜鹏、林丽玲的主体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庄炜鹏向原告借款3万,月利率2.5%及被告林丽玲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从洛江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庄炜鹏、魏丽彬系夫妻关系,且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及被告魏丽彬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炜鹏、林丽玲于2014年1月16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李五龙收执,《借条》上方载明:“今向李五龙借现金人民币零拾叁万零仟元整(¥:3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此据!借款人:庄炜鹏2014年1月16日”。《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林丽玲愿意为庄炜鹏向李五龙借款人民币零拾叁万零仟元整(¥:30000元);月利率2.5%。提供担保,到期借款人未还清,担保人愿意负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追讨借款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林丽玲2014年1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庄炜鹏、魏丽彬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五龙与被告庄炜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庄炜鹏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止,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以原告的自认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但截止日调整为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公告费系被告引起,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魏丽彬共同偿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庄炜鹏、魏丽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玲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写下“林丽玲”字样,应当认定其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还款责任,则被告林丽玲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债务人庄炜鹏偿还借款,同时请求保证人林丽玲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林丽玲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庄炜鹏追偿。被告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炜鹏、魏丽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五龙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丽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丽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炜鹏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庄炜鹏、魏丽彬、林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