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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黎成梅与张祥燕,苏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成梅,苏得胜,张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25号原告黎成梅,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苏得胜,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祥燕,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黎成梅与被告苏得胜、张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得胜、张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成梅诉称,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归还,逾期未还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苏得胜、张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黎成梅现金50000(大写伍万元整),本借款定于2014年6月6日全额归还,逾期未还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进行计息,同时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承担因逾期未还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苏得胜和张祥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二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得胜、张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黎成梅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苏得胜、张祥燕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