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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宏海与张小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海,张小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80号原告:何宏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家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1505、1-1506,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527-2。负责人:杨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礼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宏海诉被告张小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宏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海的委托代理人何运茂、被告张小建、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礼强、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以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没有造价鉴定资质,要求对原告何宏海受损房屋重新鉴定,我院于2016年3月1日委托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何宏海受损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工程造价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小建驾驶皖XXX**变型拖拉机从铜陵县顺安镇开往南陵县何湾镇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何湾镇顺冲村寨脚自然村路段处,在避让对面来车时驶离路面发生倾翻,碰撞到我家楼房,造成楼房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该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被撞坏的房屋,经鉴定需维修加固费为158362.9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房屋加固及维修费158362.99元;2、搬沙人工搬运费200元;3、鉴定费:4000.01元,合计1625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张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5、鉴定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为部分危房,应进行工程处理;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坏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为158362.99元,鉴定费4000.01元;7、沙人工搬运费收条,以证明沙人工搬运费为200元;8、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案在2013年12月已起诉过后在2015年3月30日撤诉。被告张小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亦无异议。我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重新鉴定的结果86679.55元,予以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于证据6,要求按新鉴定结论予以理赔。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小建驾驶挂靠在凤阳县燃灯顺通运输队的皖XXX**变型拖拉机由铜陵县顺安镇向南陵县何湾镇行驶。14时30分,被告张小建驾车行至何湾镇顺冲村寨脚自然村路段处,在避让对面来车时驶离路面发生倾翻,撞坏路边原告何宏海所有的楼房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0日何宏海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其楼房损失,在诉讼中根据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宏海的房屋进行损害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加固费为158362.99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房屋加固费用等162563元。在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以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没有造价鉴定资质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加固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委托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原告位于南陵县何湾镇顺冲村寨脚自然村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86679.55元。该评估费为3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先垫付。另查明:皖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请人清理事故现场搬走沙石,人工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张小建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何宏海房屋损坏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对原告何宏海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6年3月1日委托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原告位于南陵县何湾镇顺冲村寨脚自然村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86679.55元。故原告房屋的损坏修复费用为86679.55元,及清理事故现场的费用200元,合计86879.5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坏修复费超过86879.55元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宏海房屋损坏修复费86879.55元(保险公司替原告何宏海返还被告张小建垫付款10000元,即实际原告何宏海所得为76879.55元)。二、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已给付3000元,下欠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何宏海自行承担3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张小建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