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曾学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学俊(绰号二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学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学俊及其辩护人唐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曾学俊接到一名绰号叫“爱勇”的朋友电话,称有朋友被砍伤住院,让曾学俊前往人民医院。被告人曾学俊和一名绰号“地瓜”的男子遂驾驶摩托车前往。途中,黎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处刑罚)电话告知曾学俊到新东区集合,并索要刀具,曾学俊让黎某某联系黄某鸿取刀。后被告人曾学俊和黎某某、龙某、黄某鸿等人(均已判处刑罚)在四中门前集中并分领砍刀。随后分乘轿车、摩托车赶至新东区老居委会处,恰巧看见被害人庞某瑞等人在该处聚集,被告人曾学俊、龙某、黄某鸿等人遂持刀追逐庞某瑞等人,造成庞某瑞头部、手臂、背部多处被砍伤,后被告人曾学俊等人逃离现场。经昌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某瑞头部与肢体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右侧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学俊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学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学俊的辩护人提出:曾学俊在本案中系从犯,没有实际致害行为,情节较轻;曾学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曾学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曾学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曾学俊接到一名绰号叫“爱勇”的朋友电话,称有朋友被砍伤住院,让曾学俊前往人民医院。被告人曾学俊和一名绰号“地瓜”的男子遂驾驶摩托车前往。途中,黎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处刑罚)电话告知曾学俊到新东区集合报复对方,并索要刀具,曾学俊让黎某某联系黄某鸿取刀。后被告人曾学俊和黎某某、龙某、黄某鸿等人(均已判处刑罚)在四中门前集中并分领砍刀。随后分乘轿车、摩托车赶至新东区老居委会处,恰巧看见被害人庞某瑞等人在该处聚集,被告人曾学俊、龙某、黄某鸿等人遂持刀追逐庞某瑞等人,造成庞某瑞头部、手臂、背部多处被砍伤,后被告人曾学俊等人逃离现场。经昌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某瑞头部与肢体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右侧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学俊及同案人黎某某、龙某、黄某鸿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庞某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案书。证实庞某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5月6日晚上23时许,其儿子庞某瑞在海钢新东区被人持刀砍伤,伤势严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曾学俊出生于1996年3月3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学俊系被动到案。(4)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学俊及同案人黎某某、龙某、黄某鸿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庞某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24时许,其听人说其儿子庞某瑞在海钢新东区被人持刀砍伤,其赶到医院看到儿子被砍得浑身是血,后医生让其签字为其儿子动手术。3、被害人庞某瑞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晚,其和陈某隆、王某参到李某庆家喝酒,“老肥”、“阿潘”喝醉酒后到路边闹事并在附近的酸豆树旁边用刀砍伤一名男子。后其一帮人就到新东区高压电下面的石凳子坐着聊天,过了一会儿有警察过来盘查没发现什么就走了,“老肥”、“阿潘”接着也走了。其和陈某隆、王某参继续在那聊天,后其被一辆尾号为33的起亚车、银白色小轿车、女士摩托车上的7、8名男子持刀砍伤。4、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黎某某供述称,案发当晚,龙某伙同二十几名男子以报复为目的前往四中门口,其事先从黄某鸿处拿了10余把砍刀,并与龙某、曾学俊等人在四中门口集中分发刀具后,分乘多辆车赶至案发现场对在场人员实施追砍。(2)同案人龙某供述称,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其得知朋友王某江、谢某被人追砍一事后,便伙同黎某某、曾学俊等人前往报复。其叫黎某某取来刀具后,其等人便在四中附近集中分发刀具,接着分乘多辆车赶至案发现场对在场人员实施追砍,并砍伤一名男子。当时“二飞”也参与打架,但他具体有没有砍那名男子其不清楚。(3)同案人黄某鸿供述称,案发当晚,其提供刀具并伙同龙某、曾学俊等人到新东区打架,其等人在四中附近分发完刀具后,分乘多辆车赶至案发现场对在场人员实施追砍,但其没有砍到人,后其看到一名男子被砍伤低着头坐在地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曾学俊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得知其朋友王某江、谢某等人被人追砍一事后,便伙同黎某某前往报复。黎某某取来刀具后,其等人在四中附近分发完刀具后,分乘多辆车赶至案发现场对在场人员实施追砍。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昌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某瑞头部与肢体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背部右侧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现场勘验、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石碌镇新东区文化室西侧的水泥路及石碌镇新东区65栋1010号住宅北侧的水泥路,现场遗留有多处血迹。(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曾学俊及同案人黎某某、龙某、黄某鸿分别辨认出石碌镇新东区文化室西侧的水泥路及石碌镇新东区65栋1010号住宅北侧的水泥路就是其等人追砍一伙人、并砍伤一名男子的地点,该位置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基本一致。(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学俊辨认出黎某某、钟某斌、邱某伦就是案发当晚伙同其去打架的人。同案人龙某辨认出黄某军、黎某某、曾学俊、钟某斌就是案发当晚伙同其去打架的人。同案人黄某鸿辨认出曾学俊、黎某某、钟某斌就是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人。同案人黎某某辨认出曾学俊、龙某、黄某鸿就是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学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曾学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曾学俊在本案中系从犯,没有实际致害行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曾学俊在前往医院看望被砍伤的朋友途中,接到黎某某电话告知到新东区集合报复对方,并索要刀具,曾学俊让黎某某联系黄某鸿取刀,后曾学俊赶到集合地点分领砍刀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致被害人轻伤,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无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学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曾学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曾学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学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学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裴烈焰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美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