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165号原告: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奎,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男,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李生茂,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生盛,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盐池县。法定代表人:李生茂,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生茂,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巧,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禄,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茂,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643200元(在诉讼期间,经与被告核对,拖欠本金60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600万元,利息放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请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人民保险公司收取的保全担保费16608.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后年利息按照24%计息,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欠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所借的1800万元借款利息,其他六被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保字第12号的《保证合同》。因原告自有资金不到位,放款时间延后。2016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某某公司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为:×××。借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涉及多笔诉讼,影响其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告知事项告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事项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借款,其他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七被告辩称,1、本案中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约定理由,涉案借款届满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前支付借款;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隐瞒自身对外债务状况的情况,不存在违反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的违约情形,原告所述事实无相关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保证合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围绕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尚未到还款期限;对于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到还款期限,无诉讼必要。同时,原告也可用自身财产作担保,无需支出该部分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判决书与裁定书,部分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部分诉讼有的案件事实发生在本案借款前,有的是诉前保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合同未履行期限不应提前还款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已涉及多笔诉讼,构成违约,应当提前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判决书、裁定书,被告部分认可,虽然有些案件事实发生在本案借款前,但存在着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生诉讼类的经营风险,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告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欲证实被告违反告知义务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不应提前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日还款不低于5000元,直到结清本息为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后年利息按照24%计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协议签署后,借款人有义务就公司经营中所增加的负债事项、股权变更、涉及诉讼及其他其他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告知出借人或保证人,经出借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又约定,如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违约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及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本案其他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他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发现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涉及多笔诉讼,影响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告知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发放6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就公司经营中出现的涉及诉讼情况履行向原告告知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前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举其涉诉法律文书记载的事项均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被告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提前还款。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强制执行,可能影响到本案合同项下义务的,出借人有权依法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多起诉讼和财产保全,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提前偿还本案借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系原告主张诉讼权利时的实际支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不应诉讼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6608.01元,共计79910.01元,由原告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737.01元,由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生茂宏源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生茂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巧、李智禄、李生茂负担7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