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关维卯、刘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关维卯,刘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负责人李全平,行长。地址:交口县迎宾街。委托代理人冯小平,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维卯。被告刘小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交口支行)诉被告关维卯、刘小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维卯、刘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关维卯借���任瑞峰的手续从我行贷款50000元,逾期后经审查被告关维卯系冒用他人身份贷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在协议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借款、还款、利息及担保的具体约定。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把钱打给被告指定的账户。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5、债务清单,证明二被告为冒名借款人。被告关维卯,刘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关维卯以任瑞峰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为冒名借款人,遂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在协议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二被告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款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5450.31及利息731.04元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义务未予履行,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给其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450.31元及相应利息731.0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25450.31元,利率按照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维卯、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贷款本金25450.31元及利息731.0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5450.31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关维卯、刘小玲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云生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