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35号原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0998-8。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开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旭,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艳,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旭、被告元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5年5月1日《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合肥市胜利路88号元一时代广场一至三层建筑面积共计543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签约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无奈特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被告按日租赁费用的2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定金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1000000元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元一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将该合同在房屋正式交付使用之前向外泄露,导致国美电器公司在原合同到期之前主张优先承租权,拒绝搬离租赁场所,被告也很无奈。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既请求定金,又请求违约金,是重复和冲突的,只能请求一种违约责任。如并用违约责任畸高,申请法院公平衡量违约责任的承担。定金法则的适用不超过合同年租金的2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苏宁公司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合肥市胜利路88号元一时代广场一层1230平方米、二层2650平方米、三层1550平方米的商业经营用房,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租赁物及附属物全部交付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5年5月1日,租赁费用合计40024000元,以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提前15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自原告开业后自动冲抵本合同首期租赁费用,直到冲抵完毕等。同时约定,延迟交付租赁物达3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0元定金。租赁物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交付租赁物,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肥元一项目租赁合同的通知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2000000元。次日,被告收到函件。之后,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提出诉称之主张。庭审中,因原告既主张约定的定金,又主张约定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如本案法院不支持违约金和定金同时适用,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定金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租赁物,应为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未交付租赁物后,依约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确认合同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为40024000元,定金数额约定为1000000元,未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条款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与定金同时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定金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