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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九江县县建设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吴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胡林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焕文,系该局党组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马回岭镇杨溪村*组,身份证号:3604211998********。法定代理人吴宜光,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4211970********,系被上诉人吴健之父。委托代理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县建设规划局与被上诉人吴健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4)九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九江县建设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蓝色摩托车沿东泉路由九江县一中方向行驶至法(九江县法院)财(九江县财政局)及天池路之间的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与路边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5日先后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2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4天)、上海安泰医院(住院13天)、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41天)住院治疗,共住院150天,花去医疗费457440.87元。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再次先后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41天)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35864.99元。原告因到南昌、上海等医院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用为3312.7元、救护车费用为23148元。原告之伤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516元,后被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均为:1、被鉴定人吴健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中八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2处;2、被鉴定人吴健的营养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27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医院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1401.8元,被告花去的鉴定费等费用为4014.5元。另查明,法财广场与天池路之间的水泥路的建设单位系被告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并且被告在该水泥路东边与耕地交界处铺设约2米长高出路面约17厘米的路沿石,在本事故发生后,该路沿石被拔除。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路沿石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导致因素,作为路沿石的建设单位及管理者,被告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在设计、施工时应充分考虑到在此特殊的路况埋设约2米长17厘米高的路沿石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方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管理、维护是否存在瑕疵,被告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据此,依法应当推定其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九江县建设规划局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健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从而导致本事故发生,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于尚未成年的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本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和承担方式,在对本案事实认定过程中,已对原告的医药费593305.86元、部分交通费3312.7元、救护车费23148元、两次鉴定费用2917.8元已予以认定,除上述费用外,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认定如下:护理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7200元=39600元,其提出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标准,但护理天数应按鉴定机构确认的270天予以支持,即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70天=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天)+2950元(59天×50元/天)+1800元=657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00天)以及所住医院地理位置来看,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6570元并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8100元(270天×30元/天)+1200元=93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应按鉴定机构确认的270天予以支持,即原告营养费应为270天×2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30+4+2+2)%=166234.8元,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117元/年×20年×(30+4+2+2)%=76889.2元。原告提出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91天×20元/天+345元=216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路程远近(沙河至九江),其交通费按15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杂费98000元、专家会诊费47000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故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443.5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30%即223633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而花去鉴定费4014.5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医疗费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对该部分应当扣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认为,医疗保险是原告参加保险、支付费用后所应得之对价,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应以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为基数,不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原告在本事故发生一年后才起诉,但通过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单位为赔偿一事进行过交涉,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443.56元,由被告九江县建设规划局承担其中的30%即223633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吴健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71元,由被告承担2678元,由原告承担101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九江县建设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责任,而非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不当,本案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上诉人在道路维护、管理上有瑕疵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由上诉人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当。2、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在本案事发场所修建路沿石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法财广场与天池路衔接的人行道边修建路沿石,没有任何过错。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过高,有部分依据不足,且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吴健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再次先后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33天)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35864.99元。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吴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该鉴定,但因被上诉人吴健突发疾病,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鉴定,后原审法院技术科出具了对外委托鉴定中止说明书。同时,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所受理后,由于涉及视听功能,故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专科检查,专科检查结果于2015年4月18日送达本所”。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健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与路边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其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吴健违规驾驶车辆系本案事发因素,但是事发路段存在突然变窄的情况,上诉人作为该路的建设单位及管理者,其在设计、施工时未充分考虑到该路况突然变化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同时,上诉人亦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或者提示相关部门设置警示标志,其在管理、维护涉案路段时存在瑕疵,其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吴健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的路沿石属于静态物,并未发生脱落、坠落等情形,故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不当;但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在本案事发场所修建路沿石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在法财广场与天池路衔接的人行道边修建路沿石,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设置的路沿石虽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引发因素,但是上诉人在管理、维护事发路段时存在一定瑕疵,故上诉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过高,有部分依据不足,且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健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后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对被上诉人吴健损失的认定,因被上诉人吴健第二次在上海住院的时间应为33天,一审认定41天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上述住院时间并未影响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认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健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443.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吴健在鉴定过程中再发疾病,其已申请中止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并出具了对外委托鉴定中止说明书,而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也载明“由于涉及视听功能,故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专科检查,专科检查结果于2015年4月18日送达本所,”即鉴定时间超期系因被上诉人吴健突发疾病及鉴定部门委托专科检查导致,同时,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真实客观,理由充分明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九江县建设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