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汝泽、郑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梁汝泽,郑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37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汝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X。被告郑清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162。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梁汝泽、郑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及被告梁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村民,亦是夫妻关系。2004至2005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月息5厘。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从200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09280元;另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暂计6300元,此后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2555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汝泽辩称,利息不清楚,有些是免息的,且利息原告是从股份直接扣除的。被告郑清海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汝泽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金支出单、借据、支票存根各六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梁汝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梁汝泽无证据提供。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清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被告梁汝泽向原告出具一份《申请》,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下方批注同意,约定月息5厘,并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梁汝泽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汝泽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4年11月2日,被告梁汝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申请,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相关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申请下方批注“同意贷出壹万伍仟元。5厘”的字样,并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梁汝泽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汝泽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5年3月9日,被告梁汝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申请,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相关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申请下方批注“同意贷出。5厘”的字样,并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梁汝泽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汝泽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5年6月27日,被告梁汝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申请,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相关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申请下方批注“同意贷出。5厘”的字样,并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梁汝泽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汝泽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5年8月17日,被告梁汝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申请,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相关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申请下方批注“同意贷出。5厘”的字样,并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梁汝泽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汝泽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5年11月1日,被告梁汝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申请,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相关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申请下方批注“同意贷出。5厘”的字样,并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梁汝泽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汝泽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被告梁汝泽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主动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扣除了被告梁汝泽从借款时截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股份分红13600元以抵扣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汝泽与被告郑清海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条、《现金支出单》及支票存根等书面证据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梁汝泽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140000元。而被告梁汝泽在收到借款后,并无偿还过借款本金,其对借款140000元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均约定了月息为5‰,对此被告梁汝泽亦是确认的,并承认原告直接扣除股份分红以抵作借款利息。但根据此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陈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案涉借款均按月息5‰计算,从六笔借款各自借出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确认为83497.5元,而该期间原告扣除了被告梁汝泽的股份分红13600元,故六笔借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69897.5元。而从2015年5月1日至起诉日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6300元。此后借款利息则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前述确认的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另,案涉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清海应对案涉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汝泽、郑清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76197.5(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6.85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395.53元,由被告梁汝泽、郑清海共同负担217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伟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