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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三全与王保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三全,王保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三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水,农民。上诉人高三全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三全与新盛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新盛店镇政府批给原告一处宅基归其使用,宅基地具体位于新盛店镇卫生院门诊楼路南,东至高志强宅基,西至被告耕地,北至育新路南与王德军北墙平行,南北长18米,东西宽13.5米。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9月根据协议书垫宅基时,被告进行阻拦不让垫土,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要再影响自己施工。对造成的损失,原告表示放弃不再主张。被告则称,阻拦其垫土,是因为原告不是在其宅基使用范围使用土地。经查,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未经政府相关机关依法确认。原告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高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高三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有和新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为证。王保水无有效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上诉人高三全与夏津县新盛店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1995年县政府、土管局向上诉人颁发的《宅基地长期使用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保水答辩称,上诉人垫土的地是我买的村里的地,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高三全以“应先走行政诉讼或找相应的行政机关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三全虽然对侵权事实提起诉讼,但本案真正的争议是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高三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并非同意执行一审判决,其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即生效,有可能对其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后果,故本院不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三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高三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