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558���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558号原告顾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顾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在铜梁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000元,离��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因动手术所需要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后,被告对余下的《离婚协议书》中第5条约定的:“离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生活补助费5000元”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离婚证、收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该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为此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的请求,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取得离婚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某现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当��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