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建,王泽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森,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庆,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泽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建、原审被告王泽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4年11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泽炜驾驶粤B×××××号车在新湖路西乡地铁口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湖路西乡地铁口路口时,车头与行人冯建发生碰撞,造成一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炜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建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王泽炜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王翔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民币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因伤进入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8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连续三月;休息2月,加强营养;住院一期陪护一人;一年后可根据复查情况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八千元”等。2015年3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案事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并没有显示被申请人丧失功能达到10%,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错误的”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复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所提异议答复称: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只要是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委托司法鉴定,因此受理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符合程序规定;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在伤后近五个月来我所鉴定时,尚遗有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通过计算,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3%,远远高于十级“4.10.10.i”款规定的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因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是合理的。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建单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无明显瑕疵,该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事实和病历依据,符合鉴定规则,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以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认为无必要就原告的伤情再次组织鉴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为据,且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按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8天。3、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306.2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明其长期在深圳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核算该赔偿项目金额为人民币89,306.2元(44,653.1元×20年×10%)。4、误工费人民币11,106.7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故原审法院确认其误工天数共计98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其在深圳市源发科创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当前劳动力价格持续上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人民币3,400元/月尚在合理范围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人民币11,106.7元(3,400元/月÷30天×98天)。5、护理费人民币5,294.6元。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中注明留陪一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8天,其护理费计为人民币5,294.6元(50,856元/月÷365天×38天×1人)。6、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结合相关医嘱及原告受伤入院并构成伤残的事实,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依伤残等级酌定。8、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9、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175.9元。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主张其被扶养人有:原告的母亲刘某杰(1949年10月10日出生),扶养义务人3人;原告的子女冯某龙(1999年7月24日出生),冯某(1995年1月9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残疾人证,以被扶养人“冯某”为肢体二级伤残为由,主张其需要抚养20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成年人扶养费只能计算到18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权威的鉴定报告证明冯某确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一直扶养,其要求被告承担冯某扶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被扶养人情况,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计算标准,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8,812.4元×14.92年×10%÷3+28,812.4元×2.67年×10%÷2=18,175.9元。以上1-10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49,283.4元。五、已赔付情况:原告确认被告王泽炜、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其住院治疗费用(其中,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故未再主张医疗费用。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2,516元;2、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人民币39,283.4元(149,283.4元-11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属于法院认定的责任担当,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冯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9,283.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建人民币149,28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15元,原告冯建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所负之数径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本单位不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此,该表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无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予以佐证。且根据《赡养证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的哥哥,因此,在没有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被认可。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应当予以重新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并没有显示被申请人丧失功能达到10%,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临鉴字第691号】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此,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均不应当予以确认,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劳动合同》等证据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的哥哥外,还有以下理由:1、被上诉人的2015年1月1日出院小结上第二行工作单位上明确注明“未提供”,即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均未向医院提供其工作单位,若其当时有工作单位,为何不提供。因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前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共有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第九行员工为“韦某某”,签字处也为“韦某某”,而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第九行员工为“贺某某”,签名处却仍为“韦某某”,故该证据明显伪造。3、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为王某某,无法证明“王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上均只有盖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材料没有签名,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法庭不应当采纳这几份证据。4、《误工证明》上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两者之间日期不同。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上述几项矛盾性,是伪造的。二、二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月1日出院小结上明确注明:一年后二次住院,预计住院费用八千元。一审凭此认定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且必然会发生。然而,从2015年1月1日至今已一年三个月,故被上诉人二次住院费用应当已发生。该证据应当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请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以明确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三、上诉人已支付一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一审时双方均已明确,上诉人已向原告垫付一万元。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故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低于一万元,上诉人垫付的一万元仍有剩余,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主张医疗费用,上诉人已支付的一万元应从还需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冯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即在事故发生地居住并工作,被上诉人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获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初步显示,因领款人每月都在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单后补的可能性极低。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首先在主体上合法,在鉴定程序上合法,依据的鉴定医疗报告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后以书面函件的形式要求该鉴定所对鉴定报告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结合鉴定部门的回函最终确定该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有关被上诉人未在入院时提供工作证明材料给医院,因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3时23分许,并不属于上、下班期间的交通事故,因此无法被认定为工伤,所以被上诉人并未向医院说明。四、有关后续医疗费用,出院小结明确载明一年后可根据复查情况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因被上诉人的恢复状况并不良好,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所受伤的部位有加内固定物,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可知该内固定物必须取出,同时结合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被告王泽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冯建称其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垫付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住院费用明细被原审被告拿走了。上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未要求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冯建提交的《入院记录》记载“个人史:生于四川达州,现居深圳宝安西乡工作”,其另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租房居住、入住日期2012年9月1日、居住事由为务工、服务单位为××电子。3、二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冯建称其在深圳有开设银行账户,但其以家庭形式居住,没有将工资存入银行账户,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其尚未进行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冯建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冯建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冯建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结论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依法就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复核并向鉴定机构发函,鉴定机构亦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相应答复。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纳,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虽然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但其主张已在深圳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事发后入住医院时即陈述在深圳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有部分修改痕迹、部分《工资表》上记载的其中一个员工姓名与签名不一致等,但前述证据存在的瑕疵并不能据此说明相关证据系伪造的,且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其事发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证据及当前深圳市劳动力价格持续上涨的实际情况,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再次,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要求将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已支付的1万元从其还需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6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