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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新友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给管理支队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友,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给管理支队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友,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给管理支队三大队。负责人孙可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信诚,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科科长。张新友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川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张新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新友,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6日13时30分,原告持B2驾驶证(驾驶证号为××)驾驶豫P×××××小型汽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工农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原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交通民警周某和张某拦截检查,经询问,原告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经酒精测试,酒精测试值为35mg/100ml,对该测试结果原告未提出异议,检查期间,交通民警使拥有录音录像功能的执法记录仪及时记录了检查的全过程。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当日,原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601-29000591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予张新友一次记12分。另查明,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5年8月21日更名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2015年11月1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的公章开始使用。一审认为,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现场录像以及酒精测试结果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友承担。张新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酒精测试结果,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的种类是法定,本案中测定人身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法定标准是医学的抽血化验单,而被上诉人由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是法定的结论,上诉人对呼气测试是3次均未显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到办公室又呼时才显示此结果。当时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抽血化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字,但当时未告知什么内容,并未代表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呼气测试人体血液酒精的做法本身是不正确的,因而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直接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不合法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显然不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在工农路南段严厉查处酒驾违法行为。当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一辆面包车从南向北行驶(车牌号为豫P×××××),民警周玉璞手势示意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驾驶人停车后,民警周玉璞拿出酒精测试仪测试该驾驶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35mg/100ml,属饮酒驾驶行为,上诉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6日对上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诉人并签字确认,查处和处罚过程均有录音录像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次记12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并在30日内到驾驶证核发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综合上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驾驶证扣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5年11月17日系统自动注销了张新友B2最高准驾车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签字确认,饮酒驾驶事实成立,公安机关根据该事实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