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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839号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冶金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065452-7。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211公路南侧(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00元及利息54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利息实际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份,原告子公司即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其前身为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程序将其注销并设立新的分公司即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产生购销业务关系后,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绿碳化硅等产品,原告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对账函》及《应收帐款询证函》中确认欠原告货款24600.0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已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企业信息两份。证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的前身是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注销,成立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成立后的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分公司承担原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对账函、应收账款询证函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4600元未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及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注销的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绿碳化硅等产品的购销业务关系。2013年5月10日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注销,成立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成立后的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承担原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6年2月29日,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送达了对账函、应收帐款询证函,被告分别在对账函、应收帐款询证函中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付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货款24600元。因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已注销的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绿碳化硅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0日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注销,新成立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磨材料分公司,成立后的研磨材料分公司承担原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16年2月29日,研磨材料分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在对账函、应收帐款询证函中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欠付款项及研磨材料分公司债权人地位的认可。因研磨材料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由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4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尤凤霞人民陪审员  马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