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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军诉徐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刘军,男被告徐华珍,女原告刘军诉被告徐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徐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9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军借给被告徐华珍50000元。被告徐华珍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借款主要用于投资微信互助及88联盟亏损了,还有自己生活开销。被告徐华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徐华珍对证据1-2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军与被告徐华珍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的一次同学聚会后,徐华珍拟向刘军借款投资股市大盘指数,并承诺盈利后各人一半,亏损则自己承担。因刘军手头无现金,便将名下的一辆丰田越野车在桂阳一二手车车行进行评估后抵押,扣除手续费及评估费3300元,贷出46700元打入刘军卡内,借给徐华珍。后因借贷的利息太高,刘军主动还款50000元,将所抵车辆赎回,又找到徐华珍,由徐华珍向刘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个月归还,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到期后,刘军多次催讨,徐华珍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徐华珍原为桂阳县电信公司职工,现已辞职,2015年12月因涉嫌诈骗烟酒被北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郴州看守所。原告刘军就本案也曾向桂阳县公安局报案,但一直未予立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军与被告徐华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徐华珍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刘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经查明,徐华珍向刘军借款46700元,至本案开庭庭审之日止,上述借款已经届满借款期限,故徐华珍应当立即向刘军归还借款本金46700元。至于刘军支出的其他费用3300元,刘军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开支,但徐华珍在出具借条时予以认可,并记入借款本金中,在开庭时也未否认,徐华珍应予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