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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荆传云与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廷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传云,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廷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荆传云。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刘祥琴。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范波。委托代理人杨廷绣。被告杨廷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松。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原告荆传云与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廷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刘祥琴,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廷绣,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传云诉称,2015年8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杨廷绣驾驶鲁B×××××、鲁B×××××号车,违法停放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廷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鲁B×××××、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5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947.30元、误工费23894.6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先赔付),共计人民币16209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3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共计1326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廷绣、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发生事故时,被告方的车合理合法的停放在村级公路路边,当天天气清朗,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三轮车,自行碰在原告车上。被告方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B×××××号、鲁B×××××挂号车一体在本公司总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被告杨廷绣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时42分许,原告荆传云驾驶无号三轮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杨廷绣驾驶的停在该无名路东侧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荆传云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荆传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廷绣违反停车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下颌部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1天,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清扩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9471.84元。原告因该事故损伤在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荆传云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荆传云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9天;3、被鉴定人荆传云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原告荆传云,女,1965年11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社集区朱庄矿工人一村20栋111号,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1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刘明陈护理,提交刘明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8453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1天加上出院后59天共计90天的护理费11947.30元(48453元÷365天×90天)。原告提交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徐淑侠系荆传云母亲,徐淑侠生育子女三人。徐淑侠,1941年10月17日生。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0元(24016×6年×10%÷3人)。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3894.60元(48453元÷365天×180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上述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来源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荆传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廷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荆传云与被告杨廷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杨廷绣作为事发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杨廷绣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廷绣、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0元(24016×6年×10%÷3人)、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391.20元(76588元+480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31天加上出院后59天共计90天的护理费9442.36元(38294元÷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的误工费15002.85元(38294元÷365天×1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荆传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廷绣辩称其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该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5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护理费9442.36元、误工费15002.85元、残疾赔偿金8139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47493.2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95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共计38156.8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8156.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447.05元(28156.84元×30%)。原告的护理费9442.36元、误工费15002.85元、残疾赔偿金8139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136.4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613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传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3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荆传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4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杨廷绣、被告青岛鑫博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荆传云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荆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953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6153元,由原告荆传云负担1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9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