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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紫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紫宸,河南省传染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定代表人:费新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紫宸,男,201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理人:孙振峰,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孙紫宸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传染病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法定代表人:马淑焕,该医院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薇,该医院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峪沟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紫宸、河南省传染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峪沟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大峪沟煤业公司下属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在接生过程中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且同该院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当,孙紫宸损伤在其出生近4个月后出现,无法排除其他因素,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脑损与职工医院有因果关系。(二)从郑州市儿童医院及其他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孙紫宸后期所患××一致反复、肝损伤、心肌损害等因素也会引起脑缺血缺氧,加之相关医院治疗不当最终导致脑瘫发生。(三)职工医院提交了接生的全部病历,同孙紫宸复印的病历一致,不存在故意修改和隐瞒病历的情况。而孙紫宸一方故意隐瞒相关病史及就诊、检查情况,且其脑瘫的形成与其母亲为高龄产妇及其出生后父母照顾不当有直接关系。(四)职工医院对病历的修改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仅是形式上的修改,且病历的修改也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与孙紫宸脑损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大峪沟煤业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职工医院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对病历实质部分进行涂改。且该医院作为病历的制作和保管方,在委托鉴定中提供的病历不完整,导致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过错明显。但考虑到孙紫宸损伤系三个月后发现,孙紫宸曾经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无法排除其他因素,故生效判决酌定大峪沟煤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同时判令孙紫宸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孙紫宸到河南省传染病医院治疗的主要疾病与脑瘫无关,故生效判决未判令该医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大峪沟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