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付雷与王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付雷,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雷,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伟,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腾。原审被告王艳,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邓占东,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建国,男,1978���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晓飞,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付雷、原审被告王辉、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辉向原告付雷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王辉,收到出借人付雷交付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共陆个月,自2012.5.15至2012.11.15止,借款人:王辉,2012年5月15日”。同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此收���为主合同附件,借款人:王辉,2012年5月15日”。原告付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雷支付160万元,并通过王某的银行卡向被告王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4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付雷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王辉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李伟、王艳、邓占东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收据给乙方手执;借款期限为6个月,时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3分,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乙方应按约定日归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同日,被告王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内容分别为:“借款人王辉,收到出借人付雷交付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共陆个月,自2012.11.14至2013.5.15止,借款人:王辉,2012年11月14日”;“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附件,借款人:王辉,2012年11月14日”。被告殷建国、刘晓飞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担保书,均称自愿为王辉借付雷现金贰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晓飞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称2012年11月15日,王辉借付雷现金贰佰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期限届满,王辉没有按时偿还,自愿承担担保义务。原告称被告王辉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均系对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的再次确认,原告并无再次交付借款行为发生。被告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均称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对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均不知情。被告王辉提交其与王某之间的转账凭证,称其与王某之间曾有借款关系,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分两次共转款115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行为,但原告称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16:58:32向被告王辉转款160万元,被告王辉向原告转款115万元应在此之前进行,且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王辉转款的34万元系原告所有,王辉向其多次转款的行为系原告借用其银行卡,但钱系原告所有。被告王辉称对显示有其签字的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辉虽称对显示有其��字的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故对该借据予以认可。被告王辉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辉转款160万元,并通过王某的银行卡向被告王辉转款的34万元,被告王辉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分两次共转款115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行为,且其与王某之间有多笔转款行为,双方有借贷关系,但证人王某庭审中称其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王辉转款的34万元系原告所有,王辉向其多次转款的行为系原告借用其银行卡,但钱系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16:58:32向被告王辉转款160万元,而被告的转款行为亦是通过银行柜员办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被告王辉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的借据,但并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及展期,故被告王辉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200万元,由于实际借款为194万元,故被告王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4万元。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1万元,违约金66万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认可被告王辉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故被告王辉应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仅对被告王辉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日借据记载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系对之前借款的展期,被告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均称对之前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主张要求被告王辉、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支付律师费5万元,提交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律师费亦不应由被告李伟、王艳、邓占东、殷建国、刘晓飞承担,且原告与被告王辉之间对律师费并未作约定,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原告付雷负担12237元,被告王辉负担19443元。宣判后,王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违反证据规则,放任被上诉人任意提供原诉讼请求以外的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付雷答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答辩人发放借款194万元(约定借款2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发放19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答辩人要求展期,因此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答辩人也支付了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之间的利息,故答辩人依据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合同提交了诉状。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说明了上述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发生了部分变更,一审法院重新为被答辩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充分保证了被答辩人的权利,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提交了向被答辩人转款194万元的银行凭证,被答辩人虽然提交了同一天向答辩人转款115万元的转款证明,但根据双方银行凭证上的交易时间,可以清楚的确认答辩人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被答辩人的转账之后。事实上,从2011年5月份起,被答辩人开始与答辩人发生借款关系,每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答辩人将借款归还,随即又借出。2012年5月15日及之前,被答辩人的转款行为均系归还此前借款,与2015年5月15日成立的借款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伟答辩称不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邓占东答辩称不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刘晓飞答辩称不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王艳、殷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辉与付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付雷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辉为其出具的借据、收据,一审法院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付雷提供了2012年5月15日向王辉实际转款194万元的转账凭证,王辉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辩称陆续通过网银偿还付雷款项差不多了,申请法庭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第二次开庭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王辉提供了两笔2012年5月15日转款凭证,证明其转给付雷115万元,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上没有转款时间,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该两笔转款凭证的具体时间。因王辉与付雷提供的转款凭证日期均为2012年5月15日,但付雷提供的转款凭证上有具体的转款时间,王辉认可一直是其向付雷借款,不存在付雷向其借款情形,结合王辉在2012年5月15日曾向付雷出具过200万元的借据及收据,在2012年11月14日又向付雷出具200万元借据及收据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认定其之间的实际借款为194万元并无不当,王辉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付雷提供的借据及收据申请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王辉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