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01年9月6日因非法运输烟花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2007年4月23日因非法运输烟花被姜堰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窦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州市高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港区水岸景城红绿灯路口时,因严重超载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辆左前侧撞上前方被害人包冬宏(男,殁年57岁)驾某,致被害人包冬宏颅脑合并腹部损伤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向真全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有交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