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于德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德钦,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权,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陈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钦及其辩护人刘建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清水畔小区1号楼1单元103室被害人王某宇家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客厅沙发上的电脑包钓至窗外窃走,包内有Sony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已返还)。二、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站东街文欣苑小区14号楼101室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被害人高某芬放在床上的女士挎包钓至窗外窃走,包内有现金2700元。经鉴定,挎包价值10元。三、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东驿西区5号楼5-9门被害人赵某军经营的国珍专营店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一个钱包钓至窗外窃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四、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平中街26号1-102室被害人李某明家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一个背包钓至窗外窃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五、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清水畔小区36号楼103室被害人马某伟家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一条裤子钓至窗外窃走,裤兜内有现金470元。六、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创业路清水畔小区28号楼45-5-8室被害人曹某经营的鸽友商店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一个钱包钓出窗外窃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0元。七、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平中街31-2-102室被害人贾某志家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麻将机上现金1180元及一条米色短裤钓至窗外窃走。经鉴定,米色短裤价值30元。八、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西山九郡附近的龙凤旅店被害人张某彪居住的102室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放在床上的一条裤子钓至窗外窃走,裤兜内有现金8800元。九、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创业路45-2-112室被害人王某家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客厅沙发上的包钓至窗外窃走,包内有现金7500元。十、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站东街52-7号三一八商业小区4号楼106被害人李某晶经营的彩票网点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室内抽屉里现金5000元窃走。十一、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创业路平北新居16号楼105室被害人王某龙家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客厅沙发上的公文包钓至窗外窃走。经鉴定,公文包价值20元。十二、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大成街61号楼4单元112室被害人陈某家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麻将机上的现金540元钓至窗外窃走。十三、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德钦窜至海州区红光路20号被害人梁某来经营的超市窗外,使用自制的鱼竿钓钩将一条黄鹤楼牌香烟钓至窗外窃走。经鉴定,香烟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德钦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伟、李某明、梁某来、高某芬、曹某、王某、赵某军、张某彪、李某晶、贾某志、王某龙、陈某、王某宇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阜新市公安医院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海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钦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德钦屡有前科,且多次盗窃,属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交代坦白所犯罪行,且部分返赃,属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坦白情节辩护人亦有提及,但辩称自首缺乏成立要件。本院根据被告人于德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德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