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贵全与李关德,石仕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全,朱华忠,石仕伦,李关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331号原告刘贵全,男,生于1955年10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华忠,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石仕伦,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关德,女,生于1965年6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全与被告朱华忠、石仕伦、李关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被告朱华忠,被告李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也是被告石仕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全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朱华忠驾驶被告石仕伦、李关德夫妇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无偿帮石仕伦、李关德夫妇送菜到来凤鱼府,送菜途中当行驶到省道108线与白云大道附一街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民安街沿省道108往来凤方向直行由原告刘贵全驾驶的渝ⅩⅩⅩⅩⅩ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朱华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朱华忠支付了4000元。现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9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无偿帮石仕伦、李关德夫妇送菜到来凤鱼府,电动三轮车也是他们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石仕伦、李关德夫妇负责。被告石仕伦、李关德辩称,我们没有喊朱华忠去送菜,电动三轮车也不是我们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朱华忠,相应责任应由朱华忠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朱华忠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附一街沿省道108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与白云大道附一街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民安街沿省道108往来凤方向直行由原告刘贵全驾驶的渝ⅩⅩⅩ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贵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74201502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5373.70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贰月;┈┈;6、门诊随访。2016年1月5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贵全ⅩⅩⅩⅩⅩⅩ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刘贵全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9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重庆市ⅩⅩⅩⅩ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59.39元。原告母亲李明章(生于1923年9月7日)共有5个子女,平时与原告一起居住在璧山区ⅩⅩ街道。还查明,被告朱华忠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系无偿为被告石仕伦、李关德夫妇送菜到来凤鱼府,该无牌电动三轮车系石仕伦、李关德夫妇所有。朱华忠已支付原告5688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68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5天时间是被告朱华忠请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关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74201502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全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仕伦、李关德虽辩称,没有喊朱华忠去送菜,电动三轮车也不是我们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仕伦、李关德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华忠系为被告石仕伦、李关德无偿帮工,且被告朱华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朱华忠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15373.7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8691.70元[3259.39元/月÷30天×80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0元[18279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380元,合计90407.30元。扣除朱华忠已支付的6088元(含护理5天的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43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忠、石仕伦、李关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全各项费用合计84319.30元;二、驳回原告刘贵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由被告朱华忠、石仕伦、李关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