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绍砖与郑和勇、熊琼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砖,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李绍砖。被执行人郑和勇。被执行人熊琼英。被执行人林秉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绍砖与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交纳执行款400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林秉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负担本案诉讼费800元,申请执行费5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郑和勇、熊琼英、林秉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