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310石夕权诉彭松、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夕权,瓮安县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彭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31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石夕权,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瓮安县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锦,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被告彭松,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原告石夕权诉被告瓮安县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夕权与被告洪源公司代理人王瑜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松在本院发出公告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石夕权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应配件款1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所诉欠款应由彭松负责,因为在彭松将其在公司51%的股份转让时,已明确转让前的债务由彭松负责,我公司也一直在督促彭松付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松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洪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提升机配件,在原告将相应配件送至被告公司后,由时任被告公司采购负责人冉重均在销售单上签字,供应配件共计人民币1780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彭松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1月底付清所欠材料款,并承诺“如11月份不付清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自行负责。”嗣后,经原告石夕权催收,被告洪源公司、彭松至今均未支付所欠材料费。另查明,彭松与冉重均系洪源公司股东,于2015年3月15日与袁忠诚、徐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公司51%股份以316200元转让给袁忠诚、徐��。被告洪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彭松,于2015年5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被告彭松签名《承诺书》,被告洪源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洪源公司向原告石夕权购买机械配件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员冉重均签名《销售单》及原法定代表人彭松签名《承诺书》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洪源公司提供交付了机械配件,被告洪源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洪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80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松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洪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源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属公司股权转让前差欠债务,应由被告彭松承担付款责任,因公司内部股权的转让不能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洪源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如被告彭松与股东冉重均在转让股权时故意隐瞒债务,侵害受让方利益,可由受让方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彭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夕权货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石夕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公告费120元,共计364元,由被告瓮安县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24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段仕礼审 判 员 罗鹉鸣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