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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秀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樊绪东,张荣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何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经理。原审原告张秀魁,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审被告樊绪东,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审被告张荣双,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原审原告张秀魁、原审被告樊绪东、原审被告张荣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35分,张荣双驾驶晋MNQ5**号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877公里420米处,因侵线行驶不慎与前方相向超车的樊绪东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A﹡﹡﹡﹡﹡号小型轿车又将同向行驶的张秀魁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三车受损以及张秀魁受伤的一般性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5]第30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绪东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弯道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7日17时,张秀魁被樊绪送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右耻骨骨折;3、面部擦伤;4、身体多处挫伤;5、小腿开放性伤口NOS;6、小腿擦伤;7、足趾挤压伤(第一趾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张秀魁于2015年3月31日15时出院,实际住院73天,共支付医疗费17558.10元(其中住院费由樊绪东预付17084.10元,张秀魁自付门诊检查费474.00元)。2015年5月19日,张秀魁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8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秀魁车祸致左髋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伤残等级属Ⅹ级(十级),支鉴定费900.00元,另在诉讼、鉴定中支交通费693.50元。另查明,樊绪东所有的陕A﹡﹡﹡﹡﹡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7001080120140011985),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张荣双所有的晋M﹡﹡﹡﹡﹡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61010000253974)。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0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00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61010000156404)。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0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00时止。其中承保险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2014年2月9日陕西省统计局发布《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1、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2、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3、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4、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5、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樊绪东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弯道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荣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起事故造成张秀魁身体遭受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张荣双、樊绪东应当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樊绪东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60%、张荣双承担全部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客观适当,可据此确定划分其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樊绪东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张荣双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张秀魁的医疗费17558.10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3天,每天按照133.84元计算9770.32元,其中樊绪东护理张秀魁20天计算获赔数额为2676.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张秀魁获赔总额中予以扣减;营养费每天20.00元,住院73天计算合计1460.00元;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133.84元计算120天,总赔偿额为160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30.00元,计算73天获赔数额为2190.00元,其中樊绪东护理20天所支出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亦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张秀魁获赔总额中予以扣减。张秀魁属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具有相对固定收入,确定其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8732.00元(2436620年10%);鉴于张秀魁的伤情,结合伤残程度,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元;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不予支持。前述获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两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按照责任比例超出部分应由樊绪东承担。另张秀魁主张交通费693.50元,鉴定费9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秀魁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558.10元、误工费16060.80元、护理费97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营养费1460.00元、交通费693.50元、伤残赔偿金为487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99364.72元(樊绪东已支付医疗费17084.10元、护理费2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20360.9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秀魁的医疗费175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营养费1460.00元,合计21208.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8483.24元;由樊绪东承担2724.86元。二、张秀魁的误工费16060.80元、护理费9770.32元、交通费693.50元、伤残赔偿金487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7256.6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46353.97元(77256.626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30902.65元(77256.6240%)。三、张秀魁的鉴定费900.00元,由樊绪东承担540.00元(900元60%);由张荣双承担360.00元(900元40%)。四、驳回张秀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扣减樊绪东已支付医疗费17084.10元、护理费2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20360.90元。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二项判赔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未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法应由上诉人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各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张秀魁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樊绪东辩称,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张荣双辩称,请求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交强险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本案中樊绪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荣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判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56.62元,虽未超出两车责任限额之和,但原审及二审期间,赔偿权利人均未提出请求两保险公司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各方责任比例来认定各方责任,较为适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培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