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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毛雪刚、黄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毛雪刚,黄先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36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卢妙其。委托代理人:何和谦、王冀平。被告:毛雪刚。被告:黄先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毛雪刚、黄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毛雪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5.19元及利息4756.6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黄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毛雪刚(借款人)、黄先龙(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雪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黄先龙自愿为被告毛雪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万元。嗣后,被告毛雪刚归还了借款本金54.81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9945.19元及利、罚息4756.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9945.19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4756.6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毛雪刚、黄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