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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孟春海诉秦应刚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海,秦应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772号原告孟春海,又名孟剑波,男,仡佬族,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秦应刚,男,住正安县凤仪镇世纪福园。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春海诉被告秦应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春海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春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春海承担。审判员  蒋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