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韦晓红与曾庆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红,曾庆映,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韦晓红,女,生于1977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映,男,生于1973年5月29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法定代表人:石家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负责人彭勃,该公司经理。原告韦晓红与被告曾庆映、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胥智能及被告曾庆映的委托代理人解易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晓红诉称,2015年1月4日下午17时25分,原告韦晓红骑电动车搭乘冯小玲回家,当行至308省道146km+800m处时,被被告曾庆映驾驶的渝BG*号中型厢式货车倒车时所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及冯小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渝B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愈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980元,共计11520元。被告曾庆映辩称,本案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曾庆映为原告韦晓红在长宁县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2219.53元,保险公司应当将该笔支出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庆映,自费药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曾庆映承担。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17时25分,被告曾庆映驾驶渝B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修理厂倒车驶入308省道时,与从江安县方向往长宁县县城方向由韦晓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车上搭乘冯小玲),造成韦晓红、冯小玲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晓红无责。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2015年1月4日)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5年2月26日好转出院,被告曾庆映垫付了医疗费12219.53元。另查明,原告韦晓红在事故发生前在宜宾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劳动合同书约定韦晓红为计件工资,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薪资发放表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还查明,渝B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韦晓红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韦晓红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韦晓红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擦伤,其合理住院时限二十六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韦晓红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5、宜宾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试用期合同;6、《劳动合同书》原件;7、宜宾市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2月薪资发放表、2015年1月薪资发放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8、韦晓红购买雅迪牌电动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原件及使用说明书;9、长宁县中医院出院证、病历材料及护理计划单;10、曾庆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2、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3、韦晓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4、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对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曾庆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韦晓红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韦晓红的住院期限。原告韦晓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医治,其医疗和护理方案皆由医院制定,经审查原告韦晓红的体温单,其不存在挂床行为,伤者韦晓红应当于何时出院是由医生判定,并非韦晓红能够决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时限申请了鉴定,但并未举出原告故意拖延出院时间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告韦晓红不应当住院53天,故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韦晓红损害后果的依据,原告韦晓红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争议焦点二:原告韦晓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韦晓红请求的赔偿项目:护理费3180元(5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为3533.51元【53天(2000元÷30天)】。对于车辆损失问题,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毁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韦晓红向本院提供了该车购买时的票据,但未提供车辆维修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及该车受损前的价值,本院对该电动车的损坏程度无法核实,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韦晓红的医疗费问题,被告曾庆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原件证明其垫付了韦晓红医疗费12219.53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也认可,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扣,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庆映。故原告韦晓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9.53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33.51元,共计20193.04元(含曾庆映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另一伤者冯小玲已经起诉,并经本院判决,但未在交强险部分对韦晓红的损失予以预留,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晓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73.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曾庆映垫付的医疗费12219.53元。三、驳回原告韦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韦晓红负担19元,被告曾庆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