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北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穆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某持铁棍击打穆某头部,致其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穆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29日,杜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杜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系被害人穆某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杜某与穆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某持铁棍击打穆某头部,致其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穆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杜某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东段派出所民警捉获归案,2015年9月2日杜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复盛派出所民警押解回重庆市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支付被害人穆某部分医药费。后经本院调解,杜某另赔偿穆某经济损失40000元,穆某对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三博长安医院门诊病历、河北省泊头市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调解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学富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帅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