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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马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马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22号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孙某。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马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马某、孙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孙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申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孙某马某2014年3月11日”。借据系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被告马某的署名亦由被告孙某所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孙某。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申某某诉请被告孙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系被告孙某出具并签字,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孙某、马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孙某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