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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7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州人,住昆明市金星西区金利园。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州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呈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住昆明市光明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滨江俊园某某号的商铺,并交付定金2万元。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出售价格过高,于是与被告售楼部经理沟通,售楼部经理答应调整价格,并把成交的最后期限限定在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接到原告售楼部电话,被告建议原告放弃购买,说有新客户出价高于原告出价,让原告写一个放弃购买声明,就把原告交纳的2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当天在被告售楼部经理吴俊和员工范家晟的要求下书写了放弃购买铺面的声明,吴俊表示因为需要走财务流程故当天拿不到退款。但此后被告拒不退还定金。2015年10月12日原告报警,警察处警后给出了被告退还原告定金的调解意见,但被告拒不执行该调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为房屋卖出更高价格,以退还原告定金为前提让原告出具放弃购买申明,后又拒不履行退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7个工作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没有根据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约定,定金不应该予以退还;2、原告提出的利息及律师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2、认购定金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受了原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3、放弃购买声明,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放弃购买附条件;4、与范家晟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要求和催促原告签写放弃购买声明,并同意退还定金;5、签署《放弃购买申明》现场录音,欲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定金;6、警察处警录音,欲证明:1、吴俊经理身份、2、原告为退款跑了很多次;3、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因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和承担解决问题的时间成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是原告反悔后单方违约;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份申明应该是给被告方的,但现在还在原告处,且上面签字的人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声明中公司名称也与被告不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声明;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录音的双方,身份,且内容中也没有同意返还定金,即使电话对方为范家晟,其也没有权限;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警察的笔录,且录音中没有承诺退还定金及承担律师费,吴经理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商品房认购协议》,欲证明:1、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滨江俊园9栋01号商铺;2、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认购商铺的总房款为1396031元;3、协议第4条和第6条约定,原告未在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终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购协议是2015年7月29日,协议是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购销合同,但是双方一直在协商价格,双方一直沟通至2015年8月12日并约定在2015年8月26日前签订购销合同,姓范的就是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的人,就是被告的员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中签字人员范家晟与证据1中签字人员相同;对证据4、5、6因与证据3内容向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滨江俊园某某号的商铺,房屋总价款1396031元,成交价837618元,原告在签署本协议书应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该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须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内为原告保留该套房屋,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则原告所交定金不予返还,本协议终止,被告可将房屋另行出售无需通知原告。《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经办人签字为范家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声明,载明放弃购买滨江俊园9-01号商铺,被告在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的前提下有权将商铺出售他人,范家晟在声明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退款,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签订认购协议7个工作日内签订购销合同,若未在期限内签订合同,则定金不予退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双方不再履行认购协议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定金,且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声明上签字确认,即已认可退还原告定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范家晟非被告员工且无权承诺退还定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范家晟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范家晟作为被告员工的身份,对于范家晟是否有权承诺退还定金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定金自收取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退还定金时间协商一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从收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2万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本院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6元,原告周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蒋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娅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