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水旺、俞开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水旺,俞开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陈文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文(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汤永胜(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水旺(曾用名陈桂文),男,汉族,原住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8319。被告俞开颜,女,汉族,原住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834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会支行”)诉被告陈水旺、俞开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松坚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旺、俞开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水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工银新借]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3)年(04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将所购买房屋(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六街33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27000元,借款期限为28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41年6月1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陈水旺发放1627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从贷款发放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因经济问题出现逾期断供,现逾期2期(累计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4650.06元,利息14430.47元。同时,被告因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和向张海坚民间借贷已发生纠纷被债权人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水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被告陈水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66416.86元及相关利息14430.4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月,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水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水旺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1566416.86元及相关利息14430.4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月,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陈水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俞开颜(与被告陈水旺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工银新借]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3)年(0431)号)一份,证明被告陈水旺向原告通过办理个人住房按揭业务借款1627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1627000元贷款的事实。3、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主机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房产证、他项证各一份,证明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具有抵押权的事实。5、两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6、配偶同意借款及抵押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俞开颜同意被告陈水旺办理借款及承担借款责任。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涉及诉讼。8、上门催收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陈水旺、俞开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水旺与原告工行新会支行签订编号为A:[工银新借]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3)年(04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根据其申请,同意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27000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六街33号,建筑面积279.47平方米的房屋,未经贷款人(即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36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人(即被告陈水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4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12,开户行:建行江门新港分理处);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1号为还款日,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陈水旺;账户:62×××8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如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包括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情形,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水旺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六街33号房屋;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等方式进行处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八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同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在上述合同的贷款人处盖章,被告陈水旺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俞开颜(是被告陈水旺的妻子)于2013年3月5日签订《配偶同意借款及抵押证明书》,记载“本人作为陈水旺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其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现本人同意陈水旺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627000元,同意提供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六街33号的房产作为陈水旺个人住房贷款1627000元的抵押物,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并提供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水旺发放贷款1627000元,转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陈水旺在贷款收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水旺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证江门字第0200026372号。2015年12月开始,被告陈水旺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上门催收无果。经原告核算,截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陈水旺拖欠贷款本金4650.06元,利息14430.47元。被告陈水旺已还贷款本金60583.14元,尚欠1566416.86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水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被其他债权人因债务纠纷起诉,已构成违约,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主体,其与被告陈水旺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贷款1627000元发放给被告陈水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水旺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水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陈水旺清偿拖欠的贷款本金1566416.86元和利息14430.4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俞开颜就本案被告陈水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俞开颜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及抵押证明书》,承诺对被告陈水旺在本案合同项下的应偿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俞开颜已知晓上述借款情况,故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就被告陈水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水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陈水旺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六街33号房产作抵押物,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陈水旺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上述贷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陈水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工银新借]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3)年(04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水旺、俞开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66416.86元及相关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为14430.47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2013)年(04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在被告陈水旺、俞开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依法对陈水旺名下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六街33号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1566416.86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为14430.47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3.81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3.81元,由被告陈水旺、俞开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莲芳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