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婷,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婷,无业。2013年9月2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健,无业。1993年2月、1995年6月、1995年12月分别因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行政拘留十二天、行政罚款一千元;1997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3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18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罪1、2015年3月初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健在明知被告人李婷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城厢镇金色江南家园1幢703室的家中,为被告人李婷向袁某代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约3克(分别为人民币500元2克、人民币300元1克)。2、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婷在陈健的陪同下,至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9-1号汇丰服饰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一包价格向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0.3克。3、2015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婷在昆山市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陈健返回太仓市城厢镇金色江南家园1幢地下车库内,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健身上查获被告人李婷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1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健乘坐被告人李婷的轿车共同返回太仓市城厢镇金色江南家园1幢地下车库内,被告人李婷将其在昆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陈健,被告人陈健在明知系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继续非法持有,后被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健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1克。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健于2015年3月1日��3月17日期间,在太仓市城厢镇金色家园1幢703室家中,多次容留刘建新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袁某、陶某、张某、刘某、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采取技术侦查决定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技术侦查材料,被告人李婷、陈健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婷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健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婷、陈健在实施第一节共同贩���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健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健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陈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婷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被告人陈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婷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1克也是陈健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婷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1克也是陈健所有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婷向袁某、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袁某、陶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述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陈健的供述在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上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1克系上诉人李婷购买的事实,有相关技术侦查材料及被告人陈健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健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婷及原审被告人陈健在实施第一节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健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健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