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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成与被执行人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成,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845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11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创立××董事长。王建成与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创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做出(2015)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创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建成支付2015年2-5月份所欠租金171464.28元;被告创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建成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月累计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原告王建成负担7089元、被告创立公司负担2870元。因被执行人创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创立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工商及土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预冻结其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创立公司主动履行2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1743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6904.2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创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8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拨付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预冻结其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创立公司主动履行2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发放申请执行人1743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6904.2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创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84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