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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颜晓均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晓均,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晓均,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K3376131-1)。负责人毛汉东,局长。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6号。上诉人颜晓均诉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下简称“龙马潭公安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颜晓均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具体安置房在哪个位置。该挂号信函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6月2日已被收发室签收。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没有收到被告回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限期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予以信息公开,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法律文书起草费、交通费、误工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同月17日,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泸公龙分公开字(2015)第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逾期。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其出示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该信件的查询结果复印件以及泸公龙分公开字(2015)第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6月2日已被收发室签收,但并未有具体的签收人签字且无被告单位收发室印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6月2日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在本院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被告便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未逾期。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不作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申请进行答复,答复内容违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龙马潭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行政职能与刑事侦查等职能。原告申请公开的自己具体安置房在哪个位置,涉及征地拆迁后期工作内容,并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并建议其向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晓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颜晓均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告知书上确定的人员与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不一致。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收发室在2015年6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应信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合议庭告知书上确定的审判人员与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不一致,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告之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变更,其无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违法。本院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国内挂号信查询件是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且该件无投递单位的印章,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收发室收到该邮件。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日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颜晓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林江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