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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鹏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287号罪犯刘鹏,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51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9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