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朴光花与李忠义、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光花,李忠义,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312号原告:朴光花,女,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义,男,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辛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洋,该公司会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刘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朴光花与被告李忠义、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光花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被告李忠义、华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洋、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光花诉称,2015年12月21日19时5分许,李忠义驾驶吉HT76**号出租车行至龙源街与文化路交汇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自行车等物品损坏。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38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46435.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29.46元、财产损失500元、陪护床费45元、合计152847.55元。因吉HT76**号出租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102.60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3744.95元,扣除李忠义已付的1万元,剩余43744.95元由被告李忠义与华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李忠义、华成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朴光花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中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朴光花的误工费应以其从事的餐饮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5分许,李忠义驾驶吉HT7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龙源街与文化路交汇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朴光花相撞,造成朴光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朴光花无责任。朴光花于事故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2016年1月12日珲春市医院应其要求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朴光花支付医疗费43870.49元(含李忠义垫付的1万元),陪护床租赁费45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朴光花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朴光花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4、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朴光花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9.46元。朴光花自行车、手机的损失经朴光花与中保财险公司核定为500元。朴光花为珲春市西滨河南街居民,事故时在珲春市某快餐店担任后厨工作,并与珲春市某快餐店签订劳动合同书,职务、工种、工资均为空白。吉HT76**号出租车为华成出租车公司所有,李忠义系该公司所雇司机,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朴光花身份证及户口簿,朴光花与珲春市春子快餐店的劳动合同书,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珲春市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2016】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吉HT76**号出租车行驶证及保单抄件,朴光花、李忠义、华成出租车公司及中保财险公司的陈述。中保财险公司对珲春市春子快餐店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及珲春市春子快餐店业主朴光洙(朴光花弟弟)的证人证言有有异议,认为仅以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朴光花月工资4500元,其误工应按照餐饮行业月标准确定。根据朴光花诉讼请求和中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朴光花的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忠义未注意安全、转弯未让行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本院确认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朴光花无违章行为,本院确认其无责任。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朴光花要求华成出租车公司及李忠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朴光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从事的餐饮业日平均工资115.29元计算。中保财险公司要求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朴光花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38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日补助100元×22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752.20元(餐饮业115.29元×180日)、护理费11167.20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24.08元×90日)、伤残赔偿金46435.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29.46元、财产损失500元、陪护床租赁费45元、合计142599.75元。朴光花要求中保财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根据朴光花的伤情、李忠义在本案中的过错,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朴光花的医疗费用61070.4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公司在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伤残费用80354.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公司负担;财产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中保财险公司负担,既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854.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3744.95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间接损失鉴定费用+李忠义及华成出租车公司认可的护理床租赁费45元),由华成出租车公司及李忠义负担,扣除李忠义已经支付的1万元,华成出租车公司及李忠义尚应向朴光花赔偿4374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朴光花90854.80元;二、被告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朴光花43744.95元;三、被告李忠义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朴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0元,由朴光花负担91.5元、珲春市华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李忠义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