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梁大龙与李洪亮、王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龙,李洪亮,王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722号原告梁大龙,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洪亮,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桂艳,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梁大龙与被告李洪亮、王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王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向我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我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亮、王桂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向我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我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向原告梁大龙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向原告梁大龙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梁大龙要求被告李洪亮、王桂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洪亮、王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亮、王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大龙借款本息合计11886.67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始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886.67元,本息合计为11886.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邮寄费22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