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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德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腾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德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腾建,于国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220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朱明、薄应光。被告连云港德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建。被告腾建。被告于国莉。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德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得公司)、腾建、于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利得公司、腾建、于国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商行诉称:被告德利得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2日在安峰支行(原安峰信用社)分别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定于2015年8月5日到期。由被告德利得公司提供位于东海县安峰镇牛安路西侧地号为214XX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被告腾建、于国莉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按年利率10.77%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5.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告德利得公司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利得公司、腾建、于国莉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德利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6年8月5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德利得公司(债务人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债务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东海县安峰镇牛安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东字第××号以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0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者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利得公司分别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东海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德利得公司(债务人)及被告滕建(保证人)、于国莉(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向被告德利得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1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77%,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合同生效后,被告德利得公司只归还了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腾建与被告于国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被告德利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腾建、于国莉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商行与被告德利得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德利得公司向原告东海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合同生效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德利得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德利得公司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腾建、于国莉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人德利得公司已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被告腾建、于国莉应在被告德利得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利得公司、腾建、于国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德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77%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5.385%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连云港德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安峰镇牛安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东字第××号以及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0XX**号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上述第二项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腾建、于国莉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连云港德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腾建、于国莉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