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与毛志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毛志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腊保。委托代理人王笃清。被告毛志敏。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志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产品,在2015年1月3日经结算并签字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263925元。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63925元,利息26392.5元,合计290317.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263925元、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志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产品,郭德华系被告委托代理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一份,价款共计35939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60%,安装结束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货款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附表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郭德华、被告在合同定作方签名。2014年4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一份,价款共计88275元。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附表亦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该份合同上定作方签名为“郭德华代毛志敏”,原告陈述被告的签名系郭德华代签。原告陈述2015年1月前双方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1月3日,原告出具年终结算表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往来情况,价款共计480525元,(含上述两份合同价款359395元、88275元,出差费、更换费、承兑贴息、增补等共计14830元),其中亦包含利息10025元(257500*1%*7-8000元),原告陈述双方结算时同意按照本金257500元、月利率1%计算7个月的利息即18025元,后双方协商利息减少8000元,即被告在2015年1月3日前向原告承担利息10025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别以承兑方式各付款100000元,后核减插接箱款共计8600元,最终结算款项为263925元,被告亦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于上述年终结算表出具同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军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正(263000.00),于2015年2月18号前一次还清。特此借条。借款人:毛志敏2015.1.3日”。原告陈述,出具借条时原告同意核减上述263925元的尾数925元,现亦认可此925元在本金中核减。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2月20日产品合同、2014年4月26日产品合同、2015年1月3日结算表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3日借条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按照相应技术要求为被告制作母线产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对结欠款项加以确认,故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年终结算表中载明了双方往来价款本金为253900元,截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为10025元。被告在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263000元,原告认可当时核减尾数925元,现原告亦同意此款在双方往来本金中核减,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价款本金252975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3日的利息1002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263925元、月利率1%计算),但对此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当中约定了“货款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所主张的此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本金2529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敏应给付原告江苏恒一电气有限公司价款25297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为10025元,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529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