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晓玲与秦玉华、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华,王琼,田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秦玉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玲。上诉人秦玉华、王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86-1号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接收货币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故合同履行地为宜昌市西陵区,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宜昌市猇亭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或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享有选择权。从本案借据显示的内容看,双方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贷款方即被上诉人田晓玲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其住所地宜昌市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地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