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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国军诉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42号原告王国军,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法定代表人于华,社长。委托代理人梁春华,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会计。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西岳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春华、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王国军于1994年至2009年期间在北京市安岳煤矿(以下简称安岳煤矿)从事井下岩石风钻和采煤工作,有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安岳煤矿由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于2010年7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现在王国军被查出患尘肺病壹期。为维护王国军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国军与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的安岳煤矿于199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西岳台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王国军在���裁时的申请单位是安岳煤矿,没有以我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王国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三、安岳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于增刚,因为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开办煤矿,所以于增刚以我单位的名义开办安岳煤矿并领取营业执照,于增刚与我单位签订过煤矿承包合同书,因此安岳煤矿的实际矿主应该是于增刚。第四、在开庭之前,我单位曾就本案的相关情况与于增刚沟通,于增刚本人不认可王国军在安岳煤矿工作过,也不认可王国军与安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第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在公司注销之后,不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不同意王国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国军陈述其于1999年3月开始到安岳煤矿工作,曾在井下岩石风钻、采煤等岗位工作,2009年12月离开。庭审中王国军提交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管办莲花庵村培训学校于2006年3月25日发放的培训合格证书,证书上显示王国军的工作单位为安岳矿805水平井。另查,安岳煤矿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安岳煤矿由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安岳煤矿注销工商登记,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作为主办单位和清算组织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安岳煤矿的各项税款已经结清,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工资俱已结清,同意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5月31日,安岳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而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则主张安岳煤矿由于增刚投资设立,并于庭审中提交北京市房山区西岳台村经联社(���方)与于增刚(乙方)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西岳台村安岳煤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企业现有资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按照评估价值五五分成;经营方式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5年至2010年承包费每年500万;乙方按甲方和煤矿主管部门规定及要求,进行巷道投资和进行煤矿技术改造,也可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和发展进行投入,其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煤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标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因管理不到位发生工伤和伤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国家和煤矿主管部门规定的矿界进行合理开采,由于违反矿界规定发生一切矿界纠纷以及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承包期满,甲���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015年11月4日,王国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国军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西岳台村安岳煤矿承包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考虑到煤矿工作安全管理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管办莲花庵村培训学校于2006年3月25日发放的培训合格证书可以证明王国军于2006年3月即已开始到安岳煤矿工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作为安���煤矿的投资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4月(含该月)之后安岳煤矿与王国军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国军关于其在安岳煤矿工作至2009年12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王国军要求确认其与安岳煤矿于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国军陈述1999年3月方开始到安岳煤矿工作,王国军要求确认其与安岳煤矿于1994年3月至199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军主张其于1999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亦在安岳煤矿工作,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国军要求确认其与安岳煤矿于1999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或仲裁申请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关于王国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裁申请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为安岳煤矿的投资组建主体,在安岳煤矿注销登记时,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也作为主办单位和清算组织做出企业清算完毕承诺,并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主张安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于增刚,并提交了其与于增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于增刚从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取得了安岳煤矿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足以证明于增刚是安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故对西岳台经济合作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投资设立���北京市安岳煤矿于二〇〇六年三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