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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毅、赵力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赵力,XX,崔春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毅,武汉鸿盛财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盛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胜武,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力(化名胡某),“武汉鸿盛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谦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西安从容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从容公司”)合伙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春亮,“西安从容公司”合伙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毅伙同郭凡(在逃)注册成立“武汉鸿盛公司”,充当虚假投资平台“代理商”,先后采取雇佣被告人赵力(化名胡某)等人通过冒充女性、网络聊天等手段,诱骗客户到他人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事后将客户资金转移至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约定比例与虚假投资平台系统控制人分赃挥霍,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303.55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7月,被告人赵力经被告人李毅及郭凡的授意,通过网络,冒充女性,诱骗李某向郑某、王红宇等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ISA原油期货交易虚假投资平台进行投资,骗得李某的投资款人民币903203.55元。2014年8月,被告人赵力经被告人李毅及郭凡的授意,通过网络,冒充女性,诱骗李某向被告人XX、崔春亮(注:二人于2014年6月19日合伙开设“西安从容公司”,租用他人虚假投资平台系统,对外招揽“代理商”实施诈骗后分赃)控制的蓝宝石虚假交易平台进行投资,骗得李某的投资款人民币551100元。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XX持有的宝马X6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另查明,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毅的家属以其车辆折价向被害人李某退赃;被告人赵力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赃人民币57107元;被告人XX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赃人民币5万元,另被告人XX自愿以其持有的宝马X6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向被害人李某折价退赃;被告人崔春亮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赃人民币54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XX、崔春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的辩护人均辩称,李毅、赵力、XX、崔春亮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均属从犯;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洪公(北)扣字(2015)02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邵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出具的由李毅代理的被害人在ISA平台开设的投资账户及出入金账目、代理商结算对账单;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金某、崔某、孙某、江某、郑某的证言;孙某、江某、郑某、赵力、李毅、崔春亮的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武汉鸿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西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西安从容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书证;邵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准逮捕郑某、王红宇的决定书;上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出具的XX(商户号18918)的开户信息、支付资金流水、转入资金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出具的上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账号10×××08)中涉及商户号18918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钟楼支行出具的户名XX(账号62×××71)客户交易查询单;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西路支行出具的户名XX(账号10×××79)的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开发区支行、武汉南湖濮园支行出具的户名李某(账号62×××06)的交易明细;户名李某(账号43×××96)的交易明细;户名李某(账号32×××65)的交易明细;孙某的QQ空间截图、聊天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伙同被告人XX、崔春亮通过虚假网络平台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赵力受被告人李毅等人的指使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其中被告人李毅、赵力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303.55元;被告人XX、崔春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1100元,均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毅、赵力、XX、崔春亮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均起主要作用,不易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力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毅、赵力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崔春亮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崔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公(北)扣字(2015)02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所列被告人XX持有的宝马X6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李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