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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5001号原告程某甲,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柏志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1日,双方在原潼南县小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有时还能联系,从2003年5月后就无法联系,现在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双方在原潼南县小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0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柏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