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黎永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永俭,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永俭,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北侧江南市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吴家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彬华。上诉人黎永俭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永俭,被上诉人恒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厂房位于贵港××××大道北侧、贵港市江南市场西侧,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原属贵港市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2010年4月份,二轻联社将涉案厂房约1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广告招牌制作,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但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有租赁期限。在租赁期间,被告在涉案厂房周围硬化了部分土地并在上面搭建了简易棚。另查明,2007年9月,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涉案厂房及四周的土地公开拍卖出让,最后由原告竞得,原告已交清拍卖总成交价款。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出让人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4年1月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贵国用(2013)第2380号、贵国用(2013)第2381号、贵国用(2013)第2382号、贵国用(2013)第23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该幅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23960.23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原告为了整体开发建设土地,于2013年5月23日向该幅土地内的租户发出书面公告,要求各租户在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搬离租用的厂房、土地,被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收悉。原告收取2013年5月份租金1000元后已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以其未获得补偿为由拒不搬离,至今仍继续使用涉案厂房。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非法占有的厂房1300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获得坐落于贵港市江南大道北侧、贵港市江南市场西侧包括涉案厂房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取得该幅土地合法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依法享有该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租用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上的部分厂房,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为了整体开发建设土地,已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公告并给予合理的搬离期限,履行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前的提前告知义务,并于2013年6月份开始停止收取被告的租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款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原告通知的期限自行拆除其自建的建筑物,并返还占用的涉案厂房及土地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厂房,拒不返还涉案厂房及土地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整体开发建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厂房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租用的厂房的土地只是部分属于原告,部分在24米市政规划道路上,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是经过原告的同意而在租赁的厂房周围硬化了部分土地并在上面搭建了简易棚,其行为属于善意添附,要求原告按照有关规定给其补偿50000元,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也不同意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黎永俭应返还其占用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大道北侧、贵港市江南市场西侧的厂房1300平方米给原告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黎永俭负担。上诉人黎永俭不符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才获得贵国用(2013)第2380号、2381号、2382号、2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包括24米的十字道路的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在之前即2013年5月23日向涉案土地的租户发出书面公告要求各租户在2013年7月31日前撤离,上诉人认为在2014年1月7日前,上述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仍为国家所有,被上诉人发出的公告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7日获得上述四证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没有对上诉人等承租户发出过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通知,也没有给予合理的时间让上诉人等撤离厂房及给予上诉人合理经济补偿。二、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被上诉人使用,但实际出让给原告的四块国有土地的总面积是185.984亩,该点从贵国出合(2008)01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有说明,那么还有28.396亩土地去哪里了?从被上诉人的宗地图地籍号可看出,被上诉人获得的四块土地就是被纵贯东西、南北的两条24米道路分割而成的四块土地,而这两条24米道路的面积刚好就是28.396亩。被上诉人获得的四块土地并不包括这两条24米道路,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国土资函(2007)150号函及贵港市二轻社对贵国土资函(2007)150号函的函复也对此予以佐证。上诉人的厂房大部分坐落在两条道路的十字交叉处,被上诉人对24米道路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的土地范围大部分属无权请求范围。三、2012年7月间,上诉人租赁到被上诉人的车间房顶突然坍塌,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当时继续出租该场地给上诉人,允许上诉人自建厂房,从而造成上诉人后来更大财产损失。上诉人过后在该场地上建的石棉瓦结构厂房、硬化厂房、车间地面、蓄水池等属于善意添附,被上诉人应对上述上诉人的损失补偿286425元。四、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又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先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再通知上诉人在什么期限内搬出厂房。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福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利。并且,被上诉人与贵港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范围已包括了上诉人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贵港市国土局也是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上诉人提出其他请求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恒福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贵国地出合(2008)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214.380亩土地出让于恒福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上诉人黎永俭提出本案应属合同纠纷的主张,因上诉人只是涉案土地的承租人,依双方承租合同的约定,出租方因有关部门征用或企业改制等原因需要收回出租标的时,可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但出租方须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租赁方,租赁方必须在出租方通知的规定期限内搬出,出租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涉案土地在政府公开拍卖出让中由恒福公司竞得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恒福公司履行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前的告知义务后,上诉人黎永俭作为承租方没有依约搬离,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恒福公司有权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恒福公司要求上诉人黎永俭清除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并返还涉案土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黎永俭提出其厂房位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中间的24米道路上,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其清除厂房及返还土地的主张。因涉案土地在政府公开拍卖出让中由恒福公司竞得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福公司依法享有对该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恒福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所得的是214.380亩土地使用权,这214.380亩土地使用权在恒福公司缴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已经占有、使用等权利。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配合市政规划建设,恒福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让渡用于市政道路建设,属市政规划所需。市政道路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这不能否认恒福公司购买此地的客观现实,也不能否定恒福公司对此土地拥有排他的物权权利。恒福公司让渡该土地使用权给政府,并不意味着他人就能占有该土地。上诉人黎永俭的厂房在恒福公司整体开发区域内,妨碍了恒福公司对合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利用,恒福公司据此请求上诉人黎永俭清除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并返还涉案土地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恒福公司是否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搭建了厂房和硬化厂房用地等由此造成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对上述厂房和硬化路面等损失予以补偿的主张,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恒福公司同意上诉人增建附属建筑物,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永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