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XX海诉被告高忠德、侯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高忠德,侯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269号原告XX海。被告高忠德。被告侯加坤。原告XX海诉被告高忠德、侯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德、侯加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忠德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种植,被告高忠德负责回收,被告高忠德于当年九月份在克山收购甜玉米,被告高忠德给了一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20,5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被告侯加坤是保证人,双方约定于当年9月8日给付50,000.00元,9月9日给付50,000.00元,其余货款一周内还清,但被告高忠德只给付原告4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5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570.00元及利息80570×9.69‰×6=4,684.00元。被告高忠德在调查笔录中辩称,原告XX海所述属实,欠款协议上欠款人处是我签的名,担保人处是侯加坤签的名。被告侯加坤在调查笔录中辩称,原告XX海所述属实,我是担保人,欠原告的货款应该高忠德偿还。庭审中原告XX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高忠德、侯加坤签名的欠款协议,证明高忠德欠原告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及侯加坤是担保人;二、克山县西城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甜玉米款是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及月利率是9.69‰。被告高忠德、侯加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海与被告高忠德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种植,高忠德负责回收。高忠德于2015年9月在克山收购甜玉米,期间高忠德给了一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20,570.00元,被告侯加坤是保证人。原、被告三人于2015年9月7日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当年9月8日给付50,000.00元,9月9日给付50,000.00元,其余货款一周内还清,后被告高忠德给付原告4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5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XX海提交的与被告高忠德、侯加坤签订的欠款协议和原告在克山县西城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为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海将自己种植收获的甜玉米卖给被告高忠德,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为凭,并且被告高忠德、侯加坤也承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依法可以确认原告XX海与被告高忠德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交付甜玉米后,被告高忠德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高忠德构成违约。被告侯加坤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律规定侯加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80,570.00元、利息4,6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加坤不同意原告XX海的诉讼请求,要求应由被告高忠德偿还全部欠款,因无法律依据及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侯加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德、侯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原告XX海甜玉米款80,570.00元、利息4,684.00元。案件受理费1,942.00元减半收取971.00元,由被告高忠德、侯加坤负担。如果被告高忠德、侯加坤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