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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岳明与林秀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岳明,林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85-1号申请执行人潘岳明,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林秀玉,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潘岳明与被执行人林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秀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高建航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郑辉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申报、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林秀玉去向不明。本案执行中,经向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配偶陈品商的房屋地籍登记信息,现已裁定查封;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的车辆、护照信息;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市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市邮政局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大额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房屋系乡下房屋没有实际价值,不要求处置,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申请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礼辉执行员  陈 盾执行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