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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平阴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居民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理事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某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34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某合作社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现有股东(发起人)5人,其中崔广生系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其在被告某某某合作社负责考勤。在发放原告的工资时,由崔广生签条,原告拿着条去张建国处领取,领取后在条据上签名并将条据留放于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理事长张建国处。2015年10月8日,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载明:“今证明到2015年2.5个月贰仟伍佰元2015年10月8日经手人:牛场崔广生”。2015年9月30日,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其载明:“今证明到2015年9月份刘某某工资30天贰仟肆佰元小写2400元2015年9月30日经手人:牛场崔广生”。“15年5月份31天工资2480元牛场崔广生15.5.31”。“16年16天工资壹仟贰佰捌拾元牛场崔广生16.1.17”。“15年10月份28.5天工资1780元牛场崔广生13.10.31”。“15年11月份26.5天工资贰仟壹佰贰拾元牛场崔广生2015.11.30”。“15年12月份工资31天贰仟肆佰捌拾元牛场崔广生2015.12.31”。2015年5月27日,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张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明:“今欠工资至4月底捌仟叁佰陆拾元2015年5月27日经手人:牛场张建国”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条八份、本院调取的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合作社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询问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工资款234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某某合作社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崔广生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某某某合作社未到庭予以反驳并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向出具证明人崔广生询问,其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某某某合作社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34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款23400元。如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保全费254元,合计447元,由被告平阴某某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