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陕西振华培训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旭东,陕西振华培训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156号申请执行人朱旭东,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5日,住振华学院院内。被执行人陕西振华培训学院,住所地宝鸡市蟠龙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连腾,该学院院长。本院在执行朱旭东与陕西振华培训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05)金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52083元并返还美的洗衣机二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一台,保险铁皮柜一组。承担诉讼费3100元,执行费1228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21228元(含1228元执行费),自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余款35183元,其余物品放弃执行,此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虎勤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