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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双江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216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负责人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园北里甲6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锴,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双江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江县城西原林工商用地。法定代表人张北辰,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雅投资公司)、被告双江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地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明君、赵鹏,被告地雅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窦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江地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5月24日,地雅投资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号《借款合同》,约定:地雅投资公司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25%;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5月24日,双江地雅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地雅投资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的×××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南省双江县勐勐镇、邦丙乡忙安林场13万亩林地的森林、林木资产设定抵押。2007年5月24日,双江地雅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在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就案涉抵押林木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双林抵字2007第03号《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证》。2007年5月24日,农行丰台支行按约向地雅投资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2007年6月19日,地雅投资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号《借款合同》,约定:地雅投资公司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25%;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6月19日,双江地雅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地雅投资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南省双江县勐勐镇、邦丙乡忙安林场13万亩林地的森林、林木资产设定抵押。2007年6月19日,双江地雅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在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就案涉抵押林木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双林抵字2007第04号《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证》。2007年6月19日,农行丰台支行按约向地雅投资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2009年7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借款到期后,地雅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农行丰台支行多次向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分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均在送达文件上进行了签收。经农行丰台支行多次催收,地雅投资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4000万元,但仍未偿还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10367895.92元。2014年3月28日,农行丰台支行再次向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分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就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所欠如前所述数额的利息情况进行了载明。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均分别在通知上签字确认。案涉债务至今尚未偿还。故农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地雅投资公司偿还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67895.9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农行丰台支行就上述债务对双江地雅公司位于云南省双江县勐勐镇、邦丙乡忙安林场13万亩林地的森林、林木资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地雅投资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本金已经还清。根据农行丰台支行计算结果,两份合同利息230多万元,罚息、复利达到800多万元。罚息和复利属于违约赔偿性质,是利息的近3倍,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复利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农行丰台支行计收复利是建立在将逾期罚息加入正常利息滚动计算,违背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地雅投资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收,只是收到该文件,并非对确认通知中的内容。地雅投资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在可能范围内,争取尽快达成调解。被告双江地雅公司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地雅投资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号《借款合同》,约定:地雅投资公司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25%;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农行丰台支行(抵押权人)与双江地雅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地雅投资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座落于云南省双江县勐勐镇邦丙乡林权证(详见编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编号为×××的林权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双江县忙安林场13万亩林地50年经营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人:双江县国有忙安林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双江地雅公司;林权证号:双政林证字(2005)第5300076388号;使用权年限:2005年8月19日至2055年8月18日。同日,农行丰台支行与双江地雅公司在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就案涉抵押林木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双林抵字2007第03号《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证》。同日,农行丰台支行按约向地雅投资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2007年6月19日,农行丰台支行与地雅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号《借款合同》,约定:地雅投资公司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425%;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农行丰台支行(抵押权人)与双江地雅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地雅投资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农行丰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座落于云南勐勐镇邦丙乡B5300076388林地使用权(详见编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编号为×××的林权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双江县忙安林场13万亩林地50年经营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人:双江县国有忙安林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双江地雅公司;林权证号:双政林证字(2005)第5300076388号;使用权年限:2005年8月19日至2055年8月18日。同日,农行丰台支行与双江地雅公司在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就案涉抵押林木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双林抵字2007第04号《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证》。同日,农行丰台支行按约向地雅投资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地雅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农行丰台支行多次向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分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均在送达文件上进行了签收。经农行丰台支行多次催收,地雅投资公司陆续于2011年1月4日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金4000万元,但仍未偿还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367895.92元。2014年3月28日,农行丰台支行再次向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分别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就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所欠如前所述数额的利息情况进行了载明。地雅投资公司、双江地雅公司均分别在通知上签字确认。案涉债务至今尚未偿还。另查,2009年7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证、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利息计算清单及农行丰台支行、地雅投资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丰台支行与地雅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丰台支行与双江地雅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农行丰台支行发放贷款后,地雅投资公司应依约及时还款。地雅投资公司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江地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农行丰台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地雅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农行丰台支行要求双江地雅公司以其名下忙安林场13万亩林权对地雅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双江地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地雅投资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一千零三十六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双江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双江县勐勐镇、邦丙乡忙安林场13万亩林地的森林、林木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对双江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双江县勐勐镇、邦丙乡忙安林场13万亩林地的森林、林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双江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补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零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双江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审 判 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迪李航 微信公众号“”